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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姚安,聚餐饮酒后死亡,同饮者合计赔偿二十万元的经济损失
2023年05月18日 17:46   浏览:2538   来源:大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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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友相遇团聚

饮酒是人之常情

但从各地司法案例

了解到

近年来

过量饮酒引发悲剧

由此引发

生命健康权纠纷

及其它侵权案件

在逐年增多



案情回顾


近日,姚安县光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起因酒后死亡的纠纷。5月4日晚,杨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在餐厅聚餐。进餐过程中,杨某某与马某某等人饮用白酒。期间,杨某某因有事提前离开,在回家路上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受伤,随后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杨某某所受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后不治身亡。杨某某家属认为,同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解员耐心细致的调解,与杨某某饮酒的马某某等9人分别自愿赔偿杨某某家属一至三万元、合计二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已全部履行了赔偿款。

律师说法


“酒友”们到底要不要担责?

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以及饮酒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如果本人疏于对自身的注意义务,饮酒不加节制,导致过量饮酒,引发事故,其自身应承担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

大家在一起饮酒时,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凸显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和杨某某共同饮酒的同饮者实施的先行为(共同饮酒)会引发一种在后的照顾义务,在大家共同创设的饮酒环境中,所有的饮酒人都增加了自身面对危险的可能性,其余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或同饮者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与过量饮酒的后果之间就产生了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共同饮酒人,双方已经建立了法律上的关系,彼此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相互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不让其过量饮酒,在酒后还要承担扶助、照顾、护送的义务,保障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共同饮酒的人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就属于“不作为”,如果此时饮酒人出现了身体上的伤害或者死亡,两者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就需要承担责任。

同桌饮酒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4种行为

一是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在此提醒,纵然酒逢知己千杯少,但美酒虽好,莫要贪杯。饮酒要文明、适度,千万不要赌酒、斗酒、劝酒,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有足够的认识,也应该意识到酒后产生的后果,在喝酒的过程中量力而行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本文来源:姚安县司法局 梁志昌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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